藏传佛教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办法

来源:中国佛教协会 2020-12-10 

藏传佛教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办法

(2020年11月30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藏传佛教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管理,维护藏传佛教正常秩序,依据《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及《中国佛教协会章程》、《藏传佛教寺庙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藏传佛教经师(以下称经师),是指在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以下称寺庙)或者藏语系佛学院(以下称佛学院)中专门从事传授佛教教义教规、经典和文化知识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三条 经师实行聘任制,聘任为经师的,应当具有经师资格。 第二章 资格评定 第四条 取得经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二)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旗帜鲜明地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服从寺庙管理组织、佛学院的管理,接受寺庙僧尼、佛学院学员及信教群众的监督,接受寺庙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四)取得国内佛教院校授予的佛学学衔或考取传统的佛学学位,或具有同等佛学造诣,具有传授佛教教义教规、经典和文化知识的能力和水平;
(五)严守戒律教规,品行服众;
(六)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支配。
第五条 经师资格分为三级经师、二级经师、一级经师和特级经师四个等级。
申请各等级经师资格,还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申请经师申请三级经师,应当扎实学修本教派经典著作,能够承担教学工作;申请二级经师,应当深入掌握本教派经典著作内容,能够胜任教学、研究工作,本派内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一级经师,应当精通本教派的经典著作,能够独立承担教学、研究工作,本派内有较大的影响力;申请特级经师,应当通融显密两宗,德高望重,在传承和弘扬藏传佛教爱国爱教优良传统具有突出贡献。
寺庙中从事经典著作以外教学工作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可视情参照申请三级、二级经师资格。
第六条 经师资格评定通过寺庙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的,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寺庙管理组织推荐拟评定经师资格人选,报该寺庙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佛教协会。
(二)县(市、区、旗)佛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
(三)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组织经师资格考评委员会,对拟评定经师资格的人员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考试。2012年12月3日前,已在寺庙担任经师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免于考试。考核考试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经审核,作出评定决定,并对获得经师资格的人员,颁发藏传佛教经师资格证书,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
县(市、区、旗)、设区的市(地、州、盟)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在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评定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所在地的县(市、区、旗)没有佛教协会的,报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佛教协会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组织经师资格考评委员会,对拟评定经师资格的人员进行考核考试。
第七条 经师资格评定通过佛学院提出申请的,由佛学院推荐拟评定经师资格人选,书面征求人选所在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佛教协会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
省、自治区佛教协会举办的佛学院应当将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后,可组织经师资格考评委员会,对拟评定经师资格的人员进行考核,组织考试。考试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按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程序进行评定。
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应当将审核意见,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后,可成立经师资格考评委员会,对拟评定经师资格的人员进行考核,组织考试。书面征求拟评定人选所在寺庙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作出评定决定,并对获得经师资格的人员,颁发藏传佛教经师资格证,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
第八条 藏传佛教经师资格证书由中国佛教协会监制。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在中国佛教协会指导下建立藏传佛教共享经师库。 第三章 聘任 第九条 寺庙拟聘经师人选,由该寺庙管理组织按照本寺庙僧尼意愿,民主协商提出人选。
拟聘任本寺经师的,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佛教协会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批准。拟聘任非本寺经师的,还应当由寺庙管理组织征得经师所在寺庙管理组织同意。
所在地的县(市、区、旗)没有佛教协会的,直接报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佛教协会的,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批准。
跨县(市、区、旗)或设区的市(地、州、盟)聘任经师的,还应当由聘任经师的寺庙所在地相应佛教协会征得经师所在地相应佛教协会同意,并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经师的,报聘任经师的寺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批准。同时,应征得经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在批准或同意前,还应当征求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佛学院拟聘任经师人选,由佛学院根据教学、研究工作需要提出,征得经师所在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并征求经师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盟)以上佛教协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作出聘任决定。
第十一条 寺庙拟聘经师人选获批准后,寺庙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寺庙所在地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跨区域聘任经师的,还应当按照《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经师所在地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佛学院作出经师聘任决定后,应当参照进行报备。
第十二条 寺庙管理组织、佛学院应当与受聘经师签订聘任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师聘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聘任期满后可按程序续聘。
第十三条 经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学经僧尼传授佛教教义教规、经典和文化知识;
(二)坚持藏传佛教中国化方向,挖掘、整理和研究佛教经典,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要求的阐释;
(三)协助寺庙管理组织、佛学院做好学经僧尼的管理工作,教育引导僧尼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持戒守法、正信正行、服务社会,维护寺庙正常秩序,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四)宣传国家的政策法规,引导信教群众自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反对分裂。
第十四条 寺庙管理组织、佛学院应当定期对经师进行考核,考核情况报寺庙所在地佛教协会或举办该佛学院的佛教协会。
第十五条 寺庙管理组织、佛学院和相关佛教协会应当为经师履行职责创造条件,提供帮助。
第十六条 经师舍戒还俗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再具备经师资格,原认定其经师资格的佛教协会须收回其藏传佛教经师资格证书,聘任其为经师的寺庙或佛学院应当与其解除聘任协议。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聘任、解聘、暂停经师资格、撤销经师资格的惩处:
(一)违反聘任协议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犯戒律教规或寺庙、佛教院规章制度的;
(三)不服从寺庙管理组织或佛学院管理的;
(四)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或者侵吞、挥霍寺庙、佛学院财产的;
(五)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支配的;
(六)散布分裂思想,煽动僧尼和信教群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从事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分裂祖国活动的;
(八)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第十八条 劝诫、暂停聘任的决定,由聘任经师的寺庙管理组织或佛学院作出;解聘的决定,寺庙聘任的经师由寺庙管理组织经原批准聘任经师的佛教协会同意后作出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佛学院聘任的经师由佛学院作出并参照进行报备;暂停经师资格、撤销经师资格的决定,由原评定其经师资格的佛教协会、佛学院作出,对被撤销经师资格的,收回其藏传佛教经师资格证书。
寺庙管理组织、佛学院、佛教协会在作出惩处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经师被暂停聘任或暂停经师资格后,确有改正,并得到寺庙、佛学院大多数僧尼认可,可按照原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继续聘任或恢复其经师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佛学院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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